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读(保险理赔诉讼时效重点知识)

第十二条[人身(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深度解读

本条内容有6个知识点:

目录

01

条款理解: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特有制度,是其他法律规范中没有的特有规定,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道德风险、避免发生赌博行为而设计的特殊概念,是保险法框架体系的重要要素。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有第31条(人身保险方面):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财产保险方面):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48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对上述条款的进一步含义我们在后面的学习过程中进行逐一分析;

02

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并进一步规定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并不一致,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是投保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是被保险人,代理律师在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进行区别;

03

保险利益的衡量时间点:(同样会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不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可知,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时间节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在合同订立当时,即使后期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衡量的时间节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体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依据不同保险利益进行分别投保;

04

保险利益的认定方法:

①、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31条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采用的是“利益+同意”的标准;

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并没有规定的非常细致,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原则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采用从宽原则。

对于财产保险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认定: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不仅从宽认定,且也不以“合法性”为依据,一般采用“不违反公序良俗”为衡量原则,如“违章建筑,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但自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发生火灾等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应当赔偿;再如盗抢物品,如果当事人在取得该物品时是善意的,可以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但法律属性从宽并不代表任何违法标的都可以成为被认可的保险利益,如非法产品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农药的上市必须具备应当遵循“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制度”,对于只取得临时登记证的新农药,范围仅限于科学研究,不得大量生产准备投入市场,否则就是非法产品,投保人对其就不具备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在实务中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保险人的保险产品不够全面容易导致部分保险利益无对应保险产品,代理人为了获取佣金也不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允许保险人利用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则变相鼓励、纵容了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故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时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不仅包括所有权利益,还有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具有经济利益的主体也被认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都予以支持,对受益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2019年9月第1版书籍第22页;(最高法书籍第162页,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第100——113页);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深度解读

05

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条第5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保险利益适法性要求,在具体纠纷处理过程中该概念不能直接解释为“合法性要求”,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具体为(2012)民四他字第44号》,明确指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违章建筑、善意取得的被偷盗物品都可以投保而获得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此观点目前已成为学术界与法律实务执业人员采用的通说;

06

缺乏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①、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直接无效;

②、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是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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