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属于什么法(新民诉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诉讼时效,也称为消灭时效,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从相关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纳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也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担保,因此,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缴纳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用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第二、援引诉讼时效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

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即负有出资义务,也就是在公司成立时产生了公司出资请求权,而公司作为主体,其往往被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控制,在人格上形成混同。在此情况下,公司根本不可能具有追究虚假出资责任和抽逃出资责任的独立人格。一般而言,往往是债权人而非公司内部人员启动追索出资请求权的程序,因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发现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进而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增加公司用于偿债的财产数额。而公司成立到债权人发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往往很久。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救济,从而保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产生非常不公平的后果。

第三、援引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帮助勤勉人,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而推动财产流转,维护当前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出资请求权,则不存在上述立法目的适用的余地。公司不追究股东的出资义务,往往与勤勉与否无关,而与公司被谁控制、债权人何时发现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等情形有相当大的关系。如果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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