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国家工伤认定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指引

目 录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营养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误工费

七、辅助器具费

八、残疾赔偿金

九、丧葬费

十、死亡赔偿金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几项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生命权在法律上的基本特征,首先是作为自然人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是以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利;没有生命权,一切其他人格权利都无从谈起。其次,享有生命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为一种人格权利,但该人格权利并非直接支配自己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体或一部之权利,而是着重在于不被他人侵害,享有生命、身体之安全及活动之自由。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对身体权概念应以从防止他人不法侵害而给予消极保护的意义上界定为宜,立法和道德趋向是严格限制其自由支配和任意处分的,如人体克隆被禁止以及《民法典》第107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规定。另外,身体权的自主决定在一定要件下应延长存在于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其所从分离的身体的权利主体。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但此种分离应当是不再与所从分离的身体重新结合的永久性分离。如果身体的部分分割,依作为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应当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权的侵害。

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对健康权的侵害,通常指对于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中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这种精神上的活动,依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在现代医学上,确有将心理健康视为人的健康者,但应区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痛苦、精神创伤的区别。精神性疾病属于生理健康范畴、而精神创伤、心理痛苦则是人的头脑在反映客观现实过程中的不良状态,并非本义上的健康损害。如果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混同,给适用法律造成障碍。

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已被《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删除,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也延续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那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该以何种案由确定诉讼策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时的回答,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费

医疗费= 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必要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实务理解

为充分保护受侵害人,使其所遭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侵权责任抑制功能的最终目标。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原则采用“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两种原则。差额赔偿是指以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值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虽然差额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但现行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并未全部采取差额说,因为差额赔偿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医药费等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体现了折中的原则。

关于就诊医院,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应受“就近就地”的限制,且转院不必须经原就诊医院的同意。对于超标医药费,可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加害人赔偿标准。按医保标准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指定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机构鉴定,包括法医;应当实行“阳光鉴定”,鉴定过程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

心理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处理。“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文义解释,心理治疗费不包括在内。虽然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精神也会受到伤害,同样需要心理治疗,但精神损害的情况非常复杂,很难界定,现有条件尚不成熟,故没有明确列入。但是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护理费

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处理:

1.护理人员有收入

护理费= 护理人工资(元/天)×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 护理标准(元/天)×护理期限(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实务理解

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仍需要护理费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的侵权法理论依据是,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要实现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赔偿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的状况,如损害没有发生过一样,即采取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完全赔偿原则。

超出判决确定护理期限后,当事人仍享有诉权,仍可就增加支出部分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可以更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也就是说,受害人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对大额增加的护理费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如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未届满时,受害人已经死亡,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不应退还。因为护理期限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确定的,重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存在退还问题。

三、交通费

交通费= 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实务理解

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对于属于高消费性质的交通工具,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乘坐该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实务中审查正式票据时较为严格,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的一般不计入赔偿数额。

四、营养费

营养费= 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实务理解

受害人补充营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而且临床上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另外,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受害人要求支付营养费的,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外,另外一项参考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就案件出具的意见。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进行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实务中营养费的给付标准一般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如果受害人受损害以前的营养状况不良,即使没有遭受人身损害,也需要营养予以补充,这里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就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因为这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与受到损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受害人要求支付的营养费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斟酌决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实务理解

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原因是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一般来说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予以补助是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及处以下级别工作人员。“当地”并未明确是县、市,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未明确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地,抑或是受诉法院所在地,这个可以由受害人提出标准,但无论是哪一个标准,之间的差别都不会太大。另外,本条款规定的“可以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可以这样做,目的是为了司法统一。但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由裁量”。

对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认定,实务中把握标准一般较严。侵权案件中是否“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问题上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比较对立,赔偿权利人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比如,当地没有条件治疗这种病,当地不能做这种手术等等。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合理的部分。至于何为合理部分,要根据各个案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则需要陪护人员。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该得到赔偿。

六、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

误工费= 受害人收入差额(元/天)×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根据能否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

2.1能证明

误工费= 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误工时间(天)

2.2不能证明

误工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实务理解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可归入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误工费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它也属于具体损失。

依据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不同,实务中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采取差额赔偿原则,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之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

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实际收入没有“最高倍数”的限制。受害人如果有固定收入,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获得或者全部获得该固定收入,就已经构成了实际损害。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对该损害人为设定一个最高倍数的限额,与侵权法的制度目的不符,对受害人的保护实质不利。另外,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损失属于具体损失应当采用主观计算(具体计算)的方法进行差额赔偿,为其设限的做法与法理不合。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有固定工作的人员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就可以,但是对于一些高收入主张者须提供“完税证明”作为合法证明。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即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于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另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因在于为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结果出现太大的落差,有必要统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因为,在这一级行政区域内,全国的差异相对较小。另外,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时候,法律确定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在有些地市县尚没有该统计指标,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行政区域内都有这一指标。

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两个:(1)产业分类标准。比如一、二、三产业。(2)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这个标准掌握起来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但在比照的时候应当建立在较高的公众认同度之上,法官的判断结果不能与一般评价出现明显的“与众不同”。

关于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问题。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有两类:(1)家庭主妇;(2)无业人员。对家庭主妇的误工费赔偿的理由主要是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对于无业人员,其虽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七、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实务理解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按照损害赔偿法原理,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与侵害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而在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关注点在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系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哪些损害后果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关注点在于确认哪些损害结果系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属于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与身体被侵害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须结合损害赔偿法理论上关于“损害”的意义予以认定。所谓损害,系指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被害人之两财产状况为准而求其差额。所谓两财产状况指被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所有之财产额及假设损害事故不发生条件下被害人应有之财产额。前者为具体财产状况,后者为假设财产状况。实务中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说”,否定无财产变动的实质性损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观之,甚觉其不当”。利益说的缺陷,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较为明显,如同样造成残疾,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因其纯粹以总财产状况的变动来衡量损害的有无或者利益的有无,其损害仅指可计算的财产变动,而非人身伤害之实质的损害。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的,如有费用支出等财产减少,其“利益”应予赔偿;如无财产变动,则无可以计算之利益,应否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利益说,“损害”可以区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积极损害指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消极损害指应得财产消极的不增加。在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中,各国立法所确认的财产之积极减少,包括支出医疗费等各项必要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财产之消极的不增加,包括因误工所致工资损失以及因劳动能力减损所致收入损失。解释上认为,侵害人身权导致受害人需要长期护理、配制补偿肢体功能的辅助性器具乃至接受育聋特殊教育,均属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受害人财产之积极的减少,即“积极损害”。据此,辅助器具费的性质确定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对此项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该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如果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何为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对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

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当出现“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偿低价”的情形时,应当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调整功能适当予以利益平衡,即对伤残等级较高而不能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应当给付较高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赔偿年限:60周岁以下,按照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实务理解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采取抽象损失标准,而非具体损失标准。

我国立法对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与此相对的差额赔偿,其理论基础是“利益说”,即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损害=利益。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因此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以财产损害为中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是把人看做生产利益的工具,违背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精神。另外,差额说对因死伤造成的逸失利益即应得利益的计算,是以极其暧昧的盖然性为基础的、极不正确的。因此,在将不具有交换价值的人的生命、身体作评价时,应采取定额化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个人年均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摘要2001》中的“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平均负担系数是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包括就业者本人)。平均负担系数=全部人口÷就业人口(或劳动力人口)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是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包括从事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经营收入,取自在外人口寄回带回和国家财政救济、各种补贴等非经营性收入,既包括货币收入,又包括自产自用的实物收入,但不包括向银行、信用社和向亲友借款等属于借贷性的收入。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意味着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未来收入损失。但未来的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的计算方法,理论上应按照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因“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指标是代表的总人口中一部分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宜作为全部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指标。“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指标,是统计部门根据入户调查的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的统计指标。将该指标乘以平均负担系数,就可以还原计算出全部就业人口或者劳动力人口的平均收入。即:平均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

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

残疾赔偿金确定按20年期限计算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考虑到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解释》第20条规定,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但是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20年赔偿期限的限制(第21条),更保护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也符合实务的需要。关于60岁以上赔偿期限递减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按照国家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确定的。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另外《解释》第19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斟酌因素,涉及到赔偿权利人的主观损害和客观损害是否应予斟酌的问题。损害赔偿理论区别损害的主观因素及客观因素。客观因素,又称普通因素,指就某特定损害事故而言,其存在不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无论损害事故发生于何人,损害之构成因素并无不同。主观因素又称特别因素,乃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损害事故发生于不同的人身,损害的构成因素就会因人而轻重。此种因人而轻重的损害,就是主观损害;相反则为客观损害。《解释》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取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

关于人身遭受侵害而致劳动能力减少的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所生之损害,亦可分别以客观或者主观方式进行计算。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专业机构鉴定,而鉴定结论通常以抽象百分比表示。此种百分比的确定并不考虑被害人的实际职业,其计算方法为客观方式。如果按主观方式计算,就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职业,此时就会出现两种不同结果:(1)劳动能力减少的抽象百分比很高,但由于伤害对于被害人的职业毫无影响,其结果受害人的主观损害可能较小甚至微不足道。如被害人任职某娱乐场所负责售票,伤害断腿的结果,对其就业及月收人完全无影响。(2)劳动能力减少的抽象百分比虽然很低,但因伤害对于被害人职业影响甚大,导致主观损害巨大,如,空中小姐因脸部擦伤不适于从事空姐职业被迫改行,其收入亦因此大幅减少。本条规定即考虑了类似情形,而作出如上的斟酌规定。实际就是体现对损害赔偿的计算,应遵循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

公式中伤残系数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1]第3.6条伤残等级划分规定中“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所称的伤残赔偿指数。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其他残级的附加指数不能大于100%,即不能超过一级伤残。如果受害人有非常多的残级情况下,即使累加超过了100%(也就是已超过了一级伤残),最多也只能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通过法律检索注意到实践中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判决适用标准也不一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样的伤残等级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金额却不同,这既不利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保障,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的综合计算方法中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可统一适用标准,取值为固定值“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源自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需统一适用标准[2]

九、丧葬费

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实务理解

因《解释》制定时参考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这是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明确地确定丧葬费较高的定量,对于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级别标准计算。

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都是按照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十、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

赔偿年限:60周岁以下,按照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实务理解

《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约占其全部收入的25%-40%),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解释所应当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4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该内容此前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民法典中无此项赔偿项目)

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有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双无)区分处理

1.不满18周岁

生活费=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60周岁,双无

生活费=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75周岁,双无

生活费=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双无

生活费=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

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

年赔偿总额≤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实务理解

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为维持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列。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关于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的问题,因这种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原则和方法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原理,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另外《解释》中未涉及遗腹子扶养费的赔偿,可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腹子的扶养费要求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

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根据“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另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计算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

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解释》第12条的残疾赔偿金和《解释》第17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标准和参数。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

关于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理解。笔者认为因《民法典》第1179条赔偿项目中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因此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故《解释》第16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关于相应赔偿费用的计算应与之前的标准一致,但在判决书中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判项中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个案具体判断,须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实务理解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项功能:(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结果。(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3)惩罚功能。只要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惩罚。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

可从三个方面把握“严重损害”:(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遵循三条原则:(1)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的作用。(2)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加害人是否能够起到制裁的作用。(3)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如果这三个因素都考虑到了,就是一个好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统一的规定;二是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

在因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这是因为,根据本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如果再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反到对加害人科的责任过重,不符合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符,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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