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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模板(离婚法律新规定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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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苏某某等离婚后损害赔偿案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1、案例简介:

1995年1月韦某某与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儿。苏某某在邻近乡镇任代课教师,韦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并到县城做些小生意。2003年苏某某转为公办教师后,与同事女老师韦某敏关系暧昧并有同居行为。夫妻双方矛盾加剧,为此,苏某某于2007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某某离婚。前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三次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韦某某与苏某某离婚。韦某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下达二审判决。苏某某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当月与韦某敏登记结婚。韦某敏于2009年9月生育了女婴。苏某某承认该女婴是其与韦某敏同居所生。韦某某认为,苏某某与韦某敏的行为给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信源判决苏某某、韦某敏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法院观点:1、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给韦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度悲伤和痛苦,韦某某向苏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韦某某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过错,以及苏某某的过错行为给韦某某所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苏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

3、判决结果:1、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2、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韦某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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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经济赔偿、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问题的甄别

(一)经济赔偿(婚姻过错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具体内容见本文上述内容。

(二)经济帮助

1、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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