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的经典案例,美国辩诉交易的经典案例分析

辩诉交易除了提高效率外可有何显著优越性?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至1970年在“Brady诉U. 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时至今日,美国现在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刑事案件已经高达90%,甚至还要多。

那么,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又有什么样的特点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拥有独立而广泛的权力。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可以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进行三个方面的交易: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

2、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

3、法官不参与控辩双方的谈判,但有权拒绝交易协议。辩诉交易实践中,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不介入辩诉双方的谈判,但对于交易的协议有否决权。

4、辩诉交易成立后通常具有终局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作出一项自愿的和理智的有罪答辩,就意味着他对自己有罪的答辩和所有申诉权利的放弃。

可见,通过这一制度,的确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或许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所以近些年来,辩诉交易成为国内法学界一个热门话题。许多学者开始论证中国能否引进这一制度,又该如何实施这一制度。但无论学者们的观点如何,“辩诉交易”在中国已经得到过适用。

两年前,“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看得出,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的这一案例还是非常不成熟的。更谈不上已经形成了什么制度。那么,中国究竟能否全面引进这一制度呢?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思考。

一、中国人眼中的辩诉交易

要想对“中国究竟能否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这一问题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我们必须首先分析中国这个社会对辩诉交易的看法和接受程度,也要结合中国民族的自身的特点和文化传统来加以判断。

作为一项起源于美国的制度,辩诉交易具有其本土性,但并没有排除外国司法适用。在我国,从以前的县令断案到现在的法院审案,这一转变也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且也出现过反复。在中国民众的思想深处,根深蒂固的是通过“审”而查明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做出相应的判决。而辩诉交易制度,虽然从形式上仍然是这样子的,但其本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它将对罪名和刑罚的认定作为一种交易来看待。既然是“交易”,自然不如审判那样的公正,其结果甚至有可能会和真实情况有很大的出入。这一点在还是非常传统的中国是有些难以接受的。正如苏力所言:“现代社会法治的逻辑以及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但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形成的逻辑和对法院的预期趋向于‘实质正义’”。可见,在现今的的中国,人们更看重的是实质正义,可又有多少人能够明白,实质正义只是一种理想、一种追求,而永远也不可能真正实现。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辩诉交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对其的讨论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上探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复杂心理的国度中,我们应该更加去关注隐藏在制度后面的更深层次的观念、传统文化、民族习性,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了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从这个层面上来看,要在中国全面的引进和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是有很大的阻力和困难的。另一方面,渊源久远的文化传习,尤其是其中关乎民族心态、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的种种因素,又作为与新制度相抗衡的力量顽强地延续下来。

二、辩诉交易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

另一个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是,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能否适应辩诉交易制度。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的司法人员的素质与美国相比,差距是非常明显的,很多人对于法律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字面的法条上,而很难去深思法理的涵义。在他们中只有很少很少的人能够站在法理的高度来看待新的制度。

司法机构的配置也无法完全适应这一制度模式。因为辩诉交易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强化检察机关的职能,在适用这一程序前,他们不仅需要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还要对所掌握的证据相当的熟悉,并能够准确地加以运用。可目前,检察官并不具有独立而广泛的权力,甚至连前一段时间在司法实务中大量试用的检察官求刑权也未被认可。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也不存在主体的平等性,检察官更不可能向被告人许诺具体的量刑,被告人能得到什么样的量刑还要等待法官最后的判决。这样一来,就很难实现辩诉交易了。

三、辩诉交易与我国现有的刑事制度

在我国,要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在许多具体的刑事制度上要进行较深刻的改革才有辩诉交易的立足之地。比如,疑罪从无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辩诉交易中如何对待的问题就要十分慎重。如果是适用排除的话,那么按美国的实践,大约有90%案件是按辩诉交易处理掉的,则这两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就不是主流了,成了“例外”;如果要使这两个原则仍然适用的话,那么对辩诉交易就要做很大的改造,以至于不再是“辩诉交易”而是其他什么了。又如,检察官起诉的罪名、量刑建议等对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力,即法官一般不得更改罪名和作出高于量刑建议的刑罚,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目前这在制度上还没有保证。这样做是保证辩诉交易得以正常进行所必须的,但不等于法官在必要的时候不能干预辩诉交易。这种制度如何设计需要精心研究。

而且,即使这一制度得到了确认,民众和司法人员对其的接受还是需要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的。

综上,并不意味着在中国无法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只是,我们应该建立其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比如,我们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对可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的范围做出限定,积极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能,建立起相应的救济制度等。

相信,只要一项制度能够促进法治的发展,符合时代的要求,那么,它最终会得到时间的确认。

美国辩诉交易的经典案例,美国辩诉交易的经典案例分析

美国大法官的树立权威的经典案例

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ison,1803年)的判决,正式确立了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槌定音的权力和权威。 威廉马伯里(WilliamMarbury)是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市乔治城镇的一位家财万贯的庄园主,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是当时美国政府的国务卿。马伯里为啥要起诉麦迪逊呢?这个案子要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从头开侃。

美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并无只言片语提及政党和多党派制度。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美国的天下是靠枪杆子打出来的,跟党的英明领导、党的组织建设和多党派合作没啥关系。

大多数美国制宪先贤认为,政党就是结党营私、恶性竞争的代名词。军人出身的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在位期间,对内阁中以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和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为首的两派争斗深恶痛绝。华盛顿总统在1796年的总统告别演说中,语重心长地警告后人,一定要防止党派争斗的弊端。

警告归警告,现实归现实。开国老总统一下台,说过话就被人当耳旁风了。德高望重的华盛顿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的两大政党终于还是正式形成了。拥护汉米尔顿的一派正式组成了联邦党,拥护杰弗逊的一派自称民主共和党。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在总统选举中获胜,当选为第二任总统。

谁知联邦党好运不长,在1800年的总统大选和国会选举中都遭到惨败,民主共和党的杰弗逊当选为第三任总统。因行政权和立法权都已丧失,联邦党人在下一届政府中唯一能保住的地盘,只剩下了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司法权。因此,亚当斯总统在即将卸任时,任命自己内阁的国务卿、联邦党人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代理国务卿职务。又利用联邦党人控制国会的最后机会,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 ,任命四十二位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庄园主马伯里和马歇尔大法官的弟弟詹姆斯·马歇尔都在任命名单之中。

参议院在亚当斯总统离职的当天深夜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四十二位法官的任命,但所有的委任令必须要在午夜之前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发出后才能生效。大法官、代理国务卿马歇尔在权力交接之夜忙得团团转,他在确认四十二份法官委任令已全部签署、盖印后,便将送出委任令的小事全权委托给弟弟詹姆斯·马歇尔去处理。

俗话说,朝中无小事。谁都没想到,詹姆斯·马歇尔竟然把这件小事给办砸了。他本人的那份委任令倒是及时无误地送出去了,但因疏忽和忙乱,竟然还有十七份委任令在午夜之前没能及时发送,而马伯里先生恰好身列这十七个倒霉蛋之中。

新上任的杰弗逊总统早就对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损招儿极为不满,当他听说滞留的十七份联邦党人法官委任令一事后,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了这批委任令。

这样,马伯里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要职。此公觉得自己太冤,非要讨个说法不可,遂聘请曾任亚当斯总统内阁司法部长的查尔斯·李(CharlesLee)为律师,一张状纸把麦迪逊国务卿告到了最高法院。

麦迪逊一看对手来头不小,立马聘请杰弗逊总统内阁司法部长莱维林肯(LeviLincoln)出任辩护律师。这位莱维。林肯先生真不愧是现职司法部长,办案派头十足,接了案子以后竟然连法院都懒得去,只是写了一份书面争辩送交最高法院,声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一个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跟法律压根儿就不沾边,最高法院就是管天管地也管不着这种根本就扯不清的党派斗争破事。

马歇尔大法官接到控方律师的起诉状和辩方律师寄来的书面争辩后,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对扣押委任令的原因做出个合理的解释。谁料想,麦迪逊对马歇尔的信函根本就不予理睬。 麦迪逊国务卿这种无法无天的行为在当时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是一个根本就没啥权威的法院。美国的立宪先贤汉米尔顿曾评论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

1789年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以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从未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宪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向最高行政当局和立法机构指手画脚、发号施令的特权,更别提强迫总统、国务卿和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了。

这样一来,马歇尔便处在一种极为尴尬的两难困境,他当然可以正式签发一项执行令,强令麦迪逊发出十七份委任令。但麦迪逊背后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撑腰,他很有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命令置若罔闻。既无钱又无剑的马歇尔大法官若向麦迪逊国务卿强行发号施令,只会让人笑掉大牙。但是,如果马歇尔拒绝马伯里合理的诉讼要求,那么最高法院和联邦党人则颜面扫地。

面临这种无论是审理还是不审理此案都必输无疑的两难困境,马歇尔苦思冥想了半个月,终于琢磨出了一个令人称奇的绝妙高招,既表现出最高法院的权力高于行政当局和国会,又避免与行政当局和国会迎头相撞、直接冲突。马歇尔称此判决为自己“法官生涯中最明智的判决”。

马歇尔在判决书中判定,第一,参议院已批准了这些法官的任命,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印,从法律角度上看,委任令是合法的任命公文,麦迪逊拒发公文显然是违法的。因此,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党派斗争的政治问题。第二,既然扣押公文是违法的,那么马伯里当然有权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一个法治政府的首要责任。因此,法院有责任帮助马伯里获得法官委任书。

那么,按照这个路子推论下去,马歇尔下一步理所当然地就该向麦迪逊发出强制令了。谁料想,马歇尔笔锋突然一转,他引证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说,当一个案子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诉讼当事人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于其它案件,最高法院只有上诉审理权。如果把马歇尔这段咬文嚼字的引证换成一句通俗易懂、直截了当的大白话,那就是说,马伯里一案的诉讼当事人既不是大使、领事,也不是州政府,最高法院对这种小民告官府的案子没有初审权,马伯里告状告错地儿了。他应当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如果案子最后从下级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那时最高法院才有权开庭审理。

可是,马伯里高薪聘请的律师、前司法部长查尔斯。李并非不懂诉讼程序的法盲,他之所以一开始就把状子直接递到了最高法院,依据的是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第十三款。根据这款法律,最高法院对这类案子拥有初审权。

但马歇尔斩钉截铁地指出,《司法法》第十三款是与宪法相冲突的,它实际上是非法地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限。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而“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据此,马歇尔正式宣布,1789年《司法法》第十三款因违宪而被取消。这是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马伯里一看当个法官竟然这么费劲,连总统签了字、国务院盖了戳儿的委任状都成了白条,若要从基层法院一级一级地上诉到最高法院,还不知要上诉到哪个猴年马月,他只好灰心丧气地撤回了起诉。此公后来一直不安心务农,最终改行当了一家大银行的总裁,比当法官实惠多了。

从表面上看,联邦党人马伯里没当成法官,麦迪逊也没送出扣押的十七份法官委任令,马歇尔似乎输了这个官司。但实际上,马歇尔是此案真正的大赢家。

首先,马歇尔向政府的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合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力与立法部门无关。换句话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与法律有关问题的最终仲裁者。

其次,马歇尔通过此案向政府的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行政当局的行为和命令是否违反宪法,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

这样,虽然宪法规定任何法律都应由国会和总统决定和通过,但最高法院拥有解释法律的最终权力,有权判定法律是否违宪。而最高法院的裁决一经做出,即成为宪法惯例,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必须遵守。实际上,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了司法审查权(JudicialReview),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最终立法权”。 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虽然公开宣布经国会通过、总统批准的《司法法》第十三款因违宪而被取消,但取消这款法律实际上是限制了最高法院自身的权限,所以国会找不出什么借口与最高法院对抗,也没啥特别的理由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马歇尔虽然宣布司法部门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但他并没有向麦迪逊国务卿发出强制令,只是建议马伯里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所以,行政当局同样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过不去,也根本无法挑战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成文法与案例法的结合,既然国会和行政当局无法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那么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被后人永远引用。司法审查权和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就这样历史性地确立了。司法从此真正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1789年的美国宪法一直被认为是人类政治制度设计的伟大典范,其实这个评价有点过高了。原因在于,在权大还是法大这个关键性问题上,1789年美国宪法并无开创性的建树。这部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

由于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法律和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才使美国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并且使司法审查权成为美国政治制度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体的重大特点之一。

历任大法官一览 顺序 姓名 任期 任命人 1 约翰·杰伊 1789年10月19日-1795年6月29日 乔治·华盛顿 2 约翰·拉特利奇 1795年8月12日-1795年12月15日 乔治·华盛顿 3 奥利弗·埃尔斯沃思 1796年3月8日-1800年12月15日 乔治·华盛顿 4 约翰·马歇尔 1801年2月4日-1835年7月6日 约翰·亚当斯 5 罗杰·B·托尼 1836年3月28日-1864年10月12日 安德鲁·杰克逊 6 萨蒙·P·蔡斯 1864年12月15日-1873年5月7日 亚伯拉罕·林肯 7 莫里森·韦特 1874年3月4日-1888年3月23日 尤利塞斯·S·格兰特 8 梅尔维尔·富勒 1888年10月8日-1910年7月4日 格罗弗·克利夫兰 9 爱德华·道格拉斯·怀特 1910年12月19日-1921年5月19日 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10 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1921年7月11日-1930年2月3日 沃伦·G·哈定 11 查尔斯·埃文斯·休斯 1930年2月24日-1941年6月30日 赫伯特·胡佛 12 哈伦·菲斯克·斯通 1941年7月3日-1946年4月22日 富兰克林·D·罗斯福 13 弗雷德·M·文森 1946年6月24日-1953年9月8日 哈利·S·杜鲁门 14 厄尔·沃伦 1953年10月5日-1969年6月23日 德怀特·D·艾森豪威尔 15 沃伦·E·伯格 1969年6月23日-1986年9月26日 理查德·尼克松 16 威廉·伦奎斯特 1986年9月26日-2005年9月3日 罗纳德·里根 17 约翰·罗伯茨 2005年9月29日至今 乔治·W·布什

《海盗、囚徒与麻风病人》:人类失去法律,世界将会怎样?

2018年上映的国产影片《一出好戏》,讲述了一群因海难而漂流到荒岛上的现代人,在意识到无法回归 社会 、再无法律约束之后,每个人为了生存而显露出的真实且残酷的人性。

无独有偶,1990年上映的美国经典影片《蝇王》,同样以此假设为背景:一群孩子因坠机而流落荒岛,在失去世俗 社会 法律的制约之后,最终出现了争权夺利、互相残杀的失控场面。

两部影片都认为,在脱离政府与法律的控制之后,人性会变得自私、野蛮且毫无理性。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时常在思索如下问题:

以保障秩序、维护正义为己任的法律,究竟在 社会 管理体系中,发挥着多大的作用?

假如有一天,世界上没有了法律的约束, 社会 是否会失控?人们是否将重新回归原始丛林 社会 ?

美国著名刑法学家保罗·罗宾逊教授,在他出版的《海盗、囚徒与麻风病人:关于正义的十二堂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版 李立丰译)一书中,通过研究数十个人类 社会 发展史中的脱法实例,与读者一起思考同样的问题: 假如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成为人与人之间唯一通行的规则,正义是否还有容身之地?

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他的政治学名著《利维坦》中,曾得出过一个著名论断:“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将会出现”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交战的状况。”

在这样的一种观念之下,霍布斯提出,只有所有人都放弃管理自己的权利,把他授予”活的上帝”——伟大的”利维坦”,才能获得和平和安全保障。

以霍布斯的”契约”说为支撑,国家建立的合法性被确认与强化,依靠军队和法律来管理 社会 的国家强制力,成为每一个自然人可接受的拘束。因为这种强制力,确保了每一个自然人获得和平与安宁的生存环境。

但在罗宾逊教授的这本《海盗、囚徒与麻风病人》书中,却并不认可霍布斯提出的在自然脱法的丛林状态下, 那种 ”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与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和短寿”的可怕场景。

除了著名的”洞穴奇案”,罗宾逊教授通过多年收集整理,研究了几十个”人类脱法生存经验法则的启发性案例”。

这些案例,既包括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夏威夷发生的强制隔离麻风病人至荒僻的莫洛凯岛,也包括1972年安第斯山脉的坠机事件、1971年纽约北部阿提卡监狱囚犯暴动,还包括海盗世界中的自治规则等等。

这些被困在孤岛、雪山、监狱以及海盗船上的自然人,在面对政府法律统统失效的情况下,并没有出现霍布斯所论述的”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交战”的绝望情境。

相反,在脱法状态下,人们虽有早期的骚乱,但很快就会建立起互助互利的团结模式,并尝试共同 制订 相应的团体管理规则,来确保在人群中秩序与正义的实现。

被政府隔离在荒岛上任其自生自灭的麻风病人,没有在绝望的状态下,彼此抢夺食物残杀弱者。相反,他们有组织地进行了分工,建立起了彼此合作的制度,以确保每一个病人都生存下来。

因坠机而被困在皑皑白雪中的乘客,没有争夺有限的食物而自相残杀,而是选择共同商议食物分配规则与行动规则,由此建立起一个老幼伤者等弱者得到照顾、强壮者负责寻找食物的有序团体。

而建立海盗王国的犯罪者们,他们杀人抢劫,无法无天,恰恰是失去政府和法律制约之后的产物。

但他们依旧建立起一系列公平且严密的海盗管理规则,内容包括海盗头目通过选举产生、且随时可撤换,对于劫掠品的分配,对于受伤海盗的补偿以及对于违规海盗的惩罚等等。

在无法无天的状态下,为何人们没有堕落到弱肉强食的野蛮生存状态?为何失去政府和法律的约束,人们还是会理性选择通过制度的约束、规则的惩罚与奖励,来确保群体最大的生存可能,并取得共赢?

这样的合作天性,罗宾逊教授认为可追溯到人类 社会 发展初期。

生活在塞伦盖蒂平原上的早期人类,既没有法律,也没有政府和 社会 机构。

但那时的人们,便学会了合作与互利,而并没有陷入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之中。

从进化论的角度来讲,只有懂得合作的人类,才有可能捕获大型猎物,共同抵御其他部落入侵,从而得以在物种进化中延续至今。

在描述纳粹大屠杀的经典著作《大屠杀》一书中,作者特伦斯·德·普莱斯如此描述人类的合作本能:

”生物体具有预防解体、压制混乱的功能,这种功能无法通过政府控制,亦非理性贯彻自然法则,而是在漫长的危机过程中萌发的合作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目的在于维持生命的 社会 基础。秩序,由此产生。”

作为美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宾逊教授在本书中,还研究了刑事法律对于保护与维持正义的作用。

作者通过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一些已经保留多年,但明显失当的刑事法律规则,来探讨了美国 社会 面临的刑事司法困境。

这些会造成明显不公的法律,包括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中的”毒树之果”理论、”三振出局”法、”重罪谋杀规则”等等。

这些在外界看来属于应当借鉴的刑事法律制度,在罗宾逊教授看来,却是漏洞百出,甚至导致了一些极端不公正的案件出现。

2003年,美国青年瑞安·霍利,参加了朋友举办的一个派对。喝醉酒后的霍利回房间休息,迷糊中将自己的车借给了室友艾伦。随后,已经喝酒且吸毒的艾伦和其他两个朋友,开着霍利的车出去,抢劫了一个毒贩的家,并将毒贩的女儿用枪托打死。

后来,霍利因为借车给抢劫杀人犯,被警方逮捕,并被指控和抢劫者犯有同样的”用枪支实施重罪谋杀”等严重罪名。

霍利坚持自己无罪,拒绝了检方提出的辩诉交易。

法庭最终根据美国”重罪谋杀规则”(任何发生在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杀人行为,都将被作为谋杀处理,即使死亡结果纯属意外),最终判处20岁的霍利重罪谋杀罪名成立,判处终身监禁并不得假释。

”重罪谋杀规则”最令人诟病的地方,就在于它对谋杀责任的分配,不仅仅适用于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人,还包括任何参与该重罪的从犯。不论其参与犯罪的程度有多深,即便像霍利这样只是把自己的 汽车 借给了抢劫杀人犯。

拉里·艾勒,因自身性取向问题,性格狂暴,并深陷虐恋行为不能自拔,最终虐杀了多位男性。

警方在一次临检中,因怀疑艾勒涉嫌教唆卖淫,于是留置了他。

在留置过程中,警方发现艾勒是多起谋杀案的重大嫌疑人,于是展开调查,并查获了作案刀具、受害人血迹、通讯记录等多份重要证据。

但在法庭审理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警方留置艾勒时是以涉嫌教唆卖淫,但随后却对其展开了涉嫌谋杀的调查,所以警方留置行为超过必要时长属于非法。

法庭最终认可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根据”毒树之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掉了警方在留置艾勒之后所查获的所有证据。谋杀证据确凿的杀人犯艾勒,最终被当庭释放。

就在被释放的几个月之后,杀人恶魔艾勒就再次犯罪,虐杀了一名年仅15岁的男孩。这一次,因为有目击证人和确凿证据,艾勒终于被法庭判处死刑。

上述明显不公的刑事判决,使得”罚当其罪”的正义标准模糊,与普通民众朴素的正义直觉产生了冲突,造成了美国刑事法律的道德可信性在 社会 公众心目中的降低。

在本书的结尾部分,罗宾逊教授对于美国 社会 的此类司法困境,提出了自己的五个”锦囊”。

比如清理过于苛重的刑事司法规则及实践做法、清理干扰正义实现的司法规则、重新进行现代化立法、制定量刑指南等方式,确保根据被告人行为的可责性来定罪量刑、创设司法委员会之类的公共团体,以促进公正,对抗不公等等。

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要反映、追随公众的正义直觉,但也要避免出现像美国”禁酒令”那样盲目追随社情民意的极端特例。

因为刑事法律的道德可信性,对于引领 社会 正义、塑造公众对于法律的敬畏之心,具有重要的意义。

每一位坐在审判台上的刑事法官,既要严格遵循法律,公正公平适用法律,但内心亦要时刻保持对于正义的朴素直觉。

要警惕自身长期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习惯性变成机械性,并成为僵化自身道德良知的”凝固剂”,最终将自身与公众的朴素正义观以法律的名义隔绝开来。

近两年一些在 社会 引发舆论强烈反响,最终被纠正改判的案件,恰恰说明了朴素正义感对于案件审理者保持睿智的重要性。

通读完本书,无论是前半部分关于脱法状态下人类理性选择的案例研究,还是后半部分美国司法体制的现实困境,都令我产生了深深的思考。

法律不是万能,但离开法律却是万万不能。

我们既不能高估法律对一切 社会 领域的全能覆盖,从而忽视个体自身追求秩序的本能,也不能贬低法律,忽略了其在引领 社会 正义方面的巨大作用。

刑事法律是如此重要,正如罗宾逊教授在本书最后所言,”在一个多元 社会 中,当宗教、 社会 团体、教育等传统 社会 机制的影响力逐渐减弱时,刑事法律或许成为唯一一个可以与每一个人对话的全 社会 机制,并成为 社会 大众捍卫正义、确保安全而不惜授权其干涉公民个人生活的特殊机制。”

历史上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哪些经典判例?

在1893年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判决过西红柿是水果还是蔬菜的事件。这起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当时的美国水果是不需要收取关税的,然而蔬菜却需要收取关税。关于美国其他经典案例,我了解的比较少。其实美国还是有许多其他比较经典的案例的。

文章来自互联网,只做分享使用。发布者:情感文案,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kuzhihao.com/article/63705.html

(0)
上一篇 2022年12月14日 14:08
下一篇 2022年12月14日 14:1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