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

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要弄清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区别,首先要明确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概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著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的解释,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总称;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是指税务稽查机构的专业检查。从概念上可以看出,税务检查包括税务稽查。具体区别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执法主体不同。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务稽查的主体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此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是税务检查的执行主体。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所谓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此作出解释: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税务稽查的主体只能是税务稽查局,而税务检查的主体包括稽查局和其他税务机关。执法对象不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可见,税务稽查的对象是涉嫌偷逃骗抗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目的是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执法案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的案件;根据稽查计划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的案件;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的案件。税务检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或者是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对停歇业纳税人进行的调查核实。执法程序不同。税务稽查专业性强,要求水平高。为规范税务稽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税务稽查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即必须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实行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税收检查则可以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比较简单,不一定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行了。执法权限不同。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等其他违法行为则没有处罚权,只能由赋予处罚权限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进行处罚。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既有一定的区别,又有一定的联系。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偷逃骗抗税违法嫌疑的,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为稽查部门提供案件来源;通过税务稽查,将发现的问题及时传递给征管部门,以便征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征管质量。认为税务检查只能由稽查部门实施,征管部门没有税收检查权,或者将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割裂开来,都是不正确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征管法实施细则,全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经过两次修改,该《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主要是规定税务的征收登记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及细则如下:

1、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此外,具体规定如下:

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3、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三)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一)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三)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86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86条主要为税务机关检查账簿的规定,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关于税收征管的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以上内容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税收征管法64条

国家税务总局为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制,充分体现税收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对《税收征管法》的修改意见,拟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笔者试对总则和税务管理部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仅供参考:一、总则部分。1、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此处应删除“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因为“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了这一含义,作为法律条款,在一句话中不应重复的表述。第三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和第四款“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这两款含义不够明确,力度也不够,应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阻挠。”2、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税务信息化建设问题,内容是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信息的要求。应再加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协助或者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内容,更有利于信息化建设的快速、高效发展。3、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应该为“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咨询服务。”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及“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内容,这样规定更具体些。4、将第八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⑴、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⑵、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⑶、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⑷、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⑸、有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增加:“⑹、有提供纳税担保和聘请税务代理的权利。”这样规定既完善又全面。5、第十二条改为“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关系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增加“发现”二字就更完善了。二、税务管理部分。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企业、企业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取消企业分支机构只对“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办理税务登记的限制条件,扩大到所有“经营的场所”。同时限定向“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样改就更全面更具体了。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在第十六条后面另作为一条,以增强工商部门的责任,这是保证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把税务管理基础工作做实的很关键的一项规定。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各单独作为一条,即: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单独作为一条。将“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单独作为一条,以引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此项工作的认识。3、将第十八条应改为“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增加“应当”两个字更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4、将第二十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同时将会计核算软件和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不须再备案,以减少重复备案量。5、在第二十一条后面增加一条,即:“发票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外财务支出的合法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以保证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规范性。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将“其他有关资料”改为“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更为准确些。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依本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依照国务院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报送简易书面纳税申报资料。”这样修改后更加具体明确。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和事项。”增加“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显得更符合实际工作需要。三、税款征收部分。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的内容,因为在第九十条已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纳税人依法申请减税、免税,必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取消第一款“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的规定,因为在第八条已规定了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权利的内容。3、在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增加“(七)居民个人临时发生的应纳税行为”就更全面了。4、将第三十七条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后,应责令其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限定“依法”核定和“应”责令其责令缴纳,更体现了税法的严肃性,并应与第三十六条交换一下顺序,这样先叙述完对所有纳税人“共性”的规定,再叙述对“个性”的规定。5、删除第三十八条“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产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范围之内”和第四十条“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内容,因为这两部分内容已包括在第四十二条中。6、删除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内容,将其放在第四十三条中。即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规范些。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更规范些。8、将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放在“第四十条”后面,这样修改后使法律规定显得整体思路清晰、结构紧凑。9、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或者破产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纳税人破产时需要交纳清算税款的,由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算缴纳。”增加了纳税人破产时税款清缴内容,明确了企业破产后税款的清算责任,保证了国家税款的安全。10、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条都是有关欠税内容的规定,放在第四十六条后面更显得规范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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