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效力(2022年最新劳动合同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的对人效力和空间效力。

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要把握几个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只有同时符合这几个关键词的含义,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从而才能享受该法所规定的权利,履行该法规定的义务。

一、劳动合同法的空间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即只要是在中国境内,均可适用劳动合同法。但部分情况下,相关事实或争议构成因素可能不是发生在境内,但仍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比如,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的规定,对于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而开展对外劳动合作活动,或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而招用外派人员到国外工作,虽然劳动者的工作地在境外,相关争议也可能发生在境外,但部分事项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的范围

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总体而言,“用人单位”应当是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或组织,才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类型,即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该条规定外,以下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

1.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3.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用工只能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如果其直接在我国用工的,与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但部分地区取消该项限制,如经2015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等2项政府规章,并自公布之日(2016年2月4日)起施行,即意味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广东省区域内可以直接用工,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要注意查询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另外,在国家层面的相关规定尚未废止而地方性规定废止的情况下,该类代表机构在当地直接用工,是否能构成劳动关系,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部分地区的司法实务意见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给予了指导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三条指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另外,笔者认为,上述相关主体要取得劳动用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首先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相关主体成立或取得相应资格的条件。而关于民事主体成立及取得相应资格的问题,主要规定于我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之中。

我国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分为盈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即个体工商户需依法登记才能成立。另外,“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即盈利法人都应当依法登记才取得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即登记不是所有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需要办理登记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即办理登记不是所有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需要办理登记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除宗教活动场所外,登记是相关机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即登记不是机关取得机关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另外,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需要登记,由法律法规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即登记不是居委会、村委会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即成立非法人组织必须进行登记,部分非法人组织还需先行经过批准。另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上所述,劳动者在进入某个单位或组织工作之前,首先要判断该单位或组织属于哪一类民事主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明该主体成立或取得相应资格的法定条件。最后,要查明该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条件。比如,对于依法应登记才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则要注意查询该单位是否已依法注册登记。查询的平台,根据该单位的性质确定,如果属于企业的,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如属于事业单位的,可登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网站查询;如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可登录“社会组织管理局”网站查询。如果查询不到该“单位”的注册登记信息,则要慎重考虑是否进入该“单位”工作。

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的范围

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也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

1.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达法定最低就业年龄

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条规定了最低法定就业年龄,即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除外)。违反该条规定,非法招用未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般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后,即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除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等争议外,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 1994 〕289号)第二条规定:“……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③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第六条第二十一项规定:“……招聘并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简易劳动合同,执行家政服务劳动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庭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以中介名义介绍家政服务员但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要执行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劳动管理规定。引导家庭与通过中介组织介绍或其他方式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雇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一般规定。”即保姆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4.在校学生一般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一般而言,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与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近年来,裁判尺度发生了一些变化,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第23条就认为:“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5.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中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根据该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关系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基于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完成保险代理活动,由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受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劳动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究竟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此外,法律法规并不排斥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同时存在,实践中也存在劳动者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6.出租汽车司机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中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出租汽车行业用工的文件系特定时期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指导性质文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现有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必须执行的法律、法规”,进而在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未明确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参阅“(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7号”“(2017)鄂民申2445号”“(2018)渝民申1110号”“(2019)鄂民申129号”“(2019)川13民终417号”案件)。

7.外国人、无国籍人满足法定条件时可属于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发〔1996〕29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九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第十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Z字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第十八条规定:“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就业,需持有有效《外国人就业证》(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除外),否则,不仅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相关外国人及国内用人单位还可能触犯其他法律法规。

四、建立劳动关系方可适用劳动合同法

即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或其他关系,则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关系有其特定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是形成劳动关系的标志和特征之一。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问题前面已经介绍,不再赘述。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主要是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或“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支配的能力。实践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任务的相关通知、关于休息休假的相关通知、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扣减工资的行为等,是该规定在用工实务中的具体表现。劳动者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材料,以便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

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懒性,也指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具有对价性。但应当注意,此种报酬的获取,以付出劳动的过程为支付前提,而不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前提。如果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前提,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时间和周期相对固定,如固定在每月的某天或某段时间支付报酬,支付金额也相对固定,如每月支付的金额大概一致等,则证明劳动关系的效力会更强一些。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要是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的业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一般而言,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可通过其注册登记信息上注明的范围来审查,但也不是唯一标准。

综上所述,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便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实际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中,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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