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区别是什么(最新民法典合同法解释)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合同设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规则”,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始终应当遵守。如果合同履行已经陷入僵局,通过合适的路径解除,使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也属于合同救济的一种方式。坚持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是《民法典》判定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相较《合同法》,在合同解除权方面的规定更具体系化。 法律支持 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

合同解除的条件和依据

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三类: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发生解除效果;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被赋予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既非基于法定事由,也非基于约定事由,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因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也被概括为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属于双方解除。

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一般性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其中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况都是由一方违约而引发的合同解除,第(一)项是由不可抗力引发的合同解除,但落脚点都在于这些违约行为或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论上称为根本违约。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违反合同义务,但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非根本违约,不能借此主张解除合同。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比如,甲、乙约定甲向乙交付专为其制造的软件,交付时间为12月31日之前,但甲在次年1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仍然需要该软件,并且甲无法将该软件出售给其他客户,乙这时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反之,如果甲和乙在合同中对于交付时间有严格限定,并明确该时间如有拖延,将导致乙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破产等,甲这时延期交付,实际上乙已经不再需要该软件,此时即可依据第(四)项规定,认定甲延迟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等等。

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与限制

《民法典》第56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的,且当满足该事由条件时,一方即可享有解除权。但是依据审判实践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虽然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解除条件的自治性权利,也不能任由当事人滥用权利,总体上还是要坚持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原则,不能太过随意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都不会当然导致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需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该解除权,合同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解除通知。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方式。通知的形式在法律上没有特殊的要求,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通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解除通知不限于书面形式。解除通知的内容要求必须明确表明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然,实践中也有解除通知中附有一定条件或期限的内容,比如通知载明在多长时间之内履行,如果在该时间内仍不履行的,合同自动解除。《民法典》第565条对这种解除通知明确作出允许性规定。

在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或解除通知明确确定的时间,不论对方对此是否提出异议,均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但是确认该解除时间的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确实具有解除权,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二)解除期限。合同解除只是在合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手段。《民法典》第564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相对人的异议和解除确认。《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与《合同法》第96条相比,《民法典》在解除确认方面,规定得更为明确。

行使解除权与责任承担

(一)关于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问题。通常认为,在违约情形中,仅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并非恶意违约,且事实上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来说已经显失公平,追究违约责任也并非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能存在恶意不解除合同的情况。完全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民法典》对于非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提供了救济途径。比如,第563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严格来说,该条规定不属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但是也同样会产生终止合同关系,破解合同僵局的法律效果。《民法典》该条规定主要延续了《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但第二款关于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恰恰解决了非违约方如何解困合同僵局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566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相较《合同法》规定特别明确的一点是,合同解除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的免除,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应坚持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惩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应当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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