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保函是什么意思(担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新政策)

根据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含个人或者普通企业。在实践中,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主体一般是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关联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即使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关联公司向贵司出具了所谓的独立保函,也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独立保函。保函又称保证书,是

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其他类似单据即行付款的保证文件。保函有效期一般只在独立保函中使用,如《国际商会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以下简称《统一规则》)第2条规定,“失效,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失效事件 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独立保函规定》对该条予以借鉴,其中第11条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由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保证期间,没有“有效期”这一概念,即使在非独立保函业务中约定了保函有效期,也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保证期间不明确。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

如大连中合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美慧合同纠纷一案[(2017)辽02民终1730号]中,关于中合财富公司的保证期间,中合财富公司在《履约保函》中约定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止,该日期亦为华坤公司与孙茂伟之间主债务的履行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将保证期间定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而认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则有卢昕光与张夕波、张建、张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鲁0105民初1725号],案件中《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本担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履行完毕为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阳谷县人民法院在罗庆民与张东明、孙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阳商初字第1045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在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公司、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合同一案[(2017)青0104民初806号]中对类似案情也持有同样的观点。

综上所述,非独立保函业务中约定了保函有效期,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将可能导致保证期间被缩短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在非独立担保中建议尽量避免使用保函有效期的概念,而应约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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