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继女能继承遗产吗(2022年最新遗产继承法规定)

案件概要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孙某某与陈某某于 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

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

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 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 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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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审

一审判决: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及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二审法院还调取了陈某的出入境记录,审查了陈某在成年后有无对孙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并最终认定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至孙某某离世,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也就是说,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也是其没有继承权的原因。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 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律解读

1

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间只是法律对特定事实的认定,双方因为婚姻的姻亲关系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即使双方有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拟制血亲关系,但未必产生血亲之间的继承权,只有存在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关系,且存在扶养关系时,才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认可的继承权。

2

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共同生活以及是否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既未共同生活又未承担任何费用,亦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3

对于是否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关系,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作为判断节点。在之前是否为曾经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是否曾经有抚养关系,不能作为最终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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