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是什么意思(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赵 勇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张晓霞

在诈骗类犯罪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要素,通常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诈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进一步增加认定的难度。因此,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含义

(一)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含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

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其立法宗旨和意义不一样。民法占有强调的是权能,强调的是权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民法占有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刑法上的占有是确认财物存在的一种状态,侧重于事实上的支配,是为了解决罪与非罪、罪和罪之间界限的问题。例如,在侵财类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取得型财产犯罪,如果无法证明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毁坏型财产犯罪。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占有权只是其中一项权利,其根本权能在于处分权。因此,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只是侵犯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虽然会妨害到行为人对其他几项权利的行使,但是没有侵犯到财产所有人的根本权利–处分权。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即直接支配、控制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权利受到全面侵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相当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所有。民法上认定为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人;而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

(二)非法占有目的本质特征

非法占有目的本质特征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机能不同。针对被害人来说,财物存在的意义在于财物本身的效用和价值,而“排除”意思的本质特征在于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妨害了被害人对财物本身效用的行使,使得被害人权利行使不能。排除的意思是为了对取得型犯罪和单纯的盗用、骗用行为进行区分。单纯的盗用、骗用行为没有妨害到权利人对财物的效用行使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利用意思是按照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加以利用,是为了区分取得型犯罪和毁坏型犯罪。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坏型财产犯罪区分的焦点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侵犯财产的行为时,主观上有没有利用该财物的意思。

(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但是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成立诈骗罪,可能成立侵占罪。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责任必须是实施行为时的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是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时间点,应当早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产生或者产生于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能以事后不返还财物的行为,倒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以事后返还财物就直接认定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例如,电信诈骗通常是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行为人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以此为目的设计了诈骗步骤,随后按照设计好的步骤实施诈骗行为。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在意识到受骗之后,采取方式使得行为人返还了部分被骗的财物;或者行为人为了某种目的,在取得被害人财物后,又返还被害人部分财物的;不能据此就直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难题

目前,我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判断标准,部分刑法条文列举了常见的诈骗行为并设置了相应的兜底条款。例如,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刑法条文均列举了常见的犯罪行为,并要求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只是将司法实践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例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三)关于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相应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司法解释是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总结出来,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归纳,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将事后行为直接作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例如,司法解释列举了“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而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简单地认定行为人通过诈骗取得被害人财物后只要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事后的行为作为事实基础直接推定诈骗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存在疑问的。同时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时,不能直接以事后行为证明行为时的责任。

第二,孤立地运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主要从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欺骗行为、对财物的处理等方面列举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存在孤立地运用司法解释的某一项规定,因行为人具有司法解释列举的某一种情形,从而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如孙某某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在于孙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既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亦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后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二审法院对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判处孙某某无罪。

第三,在证据认定方面,如何分配不同证据事实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的权重便成为难题,尤其是在存在相反证据时,仅机械地重复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应对辩方提出的反对意见。例如,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经常提出被告人事后一直在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通常情况下,公诉意见和裁判文书并不会从正面回应还款行为为何不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会着重强调行为人具有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

根据犯罪阶层理论,是否具有欺骗行为在位阶上置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如果没有欺骗行为,就不再需要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只有在认定欺骗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继续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欺骗行为的存在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依据犯罪构成进行认定。从实质上说,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离开诈骗行为的认定,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正是依据客观存在的诈骗行为综合其他证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说没有诈骗行为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因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为前提,再结合行为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偿还行为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如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诈骗案中,原审裁判认定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川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理由之一就在于虽然李某在已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川电公司催要货款时,以伊电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川电公司的货款。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川电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从而认定李某不构成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换言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既然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如果某种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必定属于民事欺诈,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合理、审慎运用推定规则

主观目的必须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必须运用推定规则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原则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个别正义的需要,但是也存在实质上降低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据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因此必须合理、审慎适用。

1.不能以欺骗行为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在犯罪构成中,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有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应当分别进行认定。其一,诈骗行为不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在诈骗类犯罪中,欺骗行为本身就是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以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就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便被架空,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了。其二,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别罪名之间的界限。欺骗行为目的指向性具有多元性,具有欺骗行为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实施了欺骗行为,通常认为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2.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推定是依据已知事实,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某种事实存在的思维过程。在推定过程中,涉及基础事实、逻辑和经验法则以及最后的推断结论。因此,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信,具有客观性,其本身不能经推定获得。如在推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确保主体资格、履行合同的真实能力、实际履约行为、对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情况、没有履行合约的真实原因等基础事实客观真实。

3.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目的,但是主观目的必须外化为客观行为才有评价的必要。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因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重视经验常识的作用,兼顾法理与情理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司法者的眼中不能仅仅只有法律。任何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不能离开案发时的社会环境评价犯罪。在认定犯罪时,既要遵循法治的要求,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成立条件;又要遵循情理的要求,将社会的基本情理和人之常理蕴于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兼顾法理与情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在判断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时,具体而言,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坚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在经济发展中确实存在规则不健全、行为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但亦应坚守诚实信用底线,结合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地位与环境等客观因素,站在行为人的立场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乎一般公众的期待。第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反常,反常的原因是什么,是否符合常理、人情,是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时,需要审查行为人逃避返还债务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个人挥霍导致无偿还能力还是为了能够继续生产、经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林某某诈骗刑事申诉案中,林某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林某某本人及其父母已无还款能力,且无其他正常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林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借款后也没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赌债,且在约定期限内不仅不能偿还借款,还予以躲藏,因此认定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四)事后承诺行为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被害人承诺成为违法阻却事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对承诺时间要求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事后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可能影响量刑。民法上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承认事后追认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在刑法领域,被害人的事后承诺行为仅仅代表其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宽恕或者谅解,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造成法益侵害的既成事实;再者,刑事公诉权代表国家,在诈骗类犯罪中如果允许事后承诺,势必造成被害人意志任意左右国家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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